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
 
   时间: 2006-11-06  
 

 

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又称为拉丁公证制度,源于古罗马,已有两千多年历史。主要实行于欧洲(不含北欧、英国)、拉丁美洲、非洲(不含前英国殖民地)、东亚和东南亚、加拿大的魁北克、美国的路易丝安娜等地,以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公证制度最具代表性。

一、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基本特点

(一)公证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公证的宗旨是从法律角度引导当事人正确实施民商法律行为,衡平契约双方的利益,消除纷争隐患,并做客观记录,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为司法机关和社会提供准确、可靠的法律文件,以达到维护法律秩序,预防纠纷,疏减诉源的目的。拉丁公证联盟的高级官员称:多设一个公证处,就可以少设一个法院。

(二)有比较完备的公证法律.大陆法系各国以公证法典为基础,主要规定公证的原则、任务、效力、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任职条件、公证程序、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内容;另在民商实体法中规定了法定公证事项,在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中对公证效力及其实现的程序作出规定。

(三)公证属于国家公权的范畴。大陆法系各国公证制度虽有差异,但共同的一点是,公证性质属公权力范畴,公证人(公证机构)是接受公权力的委任,以国家名义行使公证职能。公证人由国家任免,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执行公共职务者,而非行政官员),在国家指定的区域内执业,使用带有国徽或州徽的印章、徽记,公证书为公文书,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接受国家的监督。

(四)公证人为独立的法律第三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实行公证人本位制度,公证人为独立的法律职业,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采用自由职业者的方式执业,自主决定公证事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拉丁公证人将其归纳为公证人的双重性,即自己创办事务所,履行公职,不隶属于任何组织,独立办证,自主管理,不拿国家工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国家监督。

(五)公证人(公证机构)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国家一般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核定公证人及公证人事务所的数量,确定公证业务辖区,公证人事务所要设在国家指定地点,不允许随意增加、减少、迁移或歇业,以保障当事人都能就近便利地获得公证服务。公证人必须在核定公证业务辖区内执行公证职务,不得跨区域办理公证事务,以减少控制业务竞争。公证业务辖区通常与司法辖区相同,一个业务辖区内,根据人口、经济、交通状况以及公证需求,由国家核定设立公证机构和配备公证人的数量,并根据客观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六)公证人的任职条件高、法律地位高。公证人为独立的法律职业者,除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大学法学学历外,还要通过国家规定的司法考试或专门的公证人资格考试,完成规定的公证实习期限,并交纳执业保证金,履行职业宣誓。公证人多由国家元首或司法部部长任命,为终身职务,以保证其社会地位和公信力。

(七)公证业务以法定必须公证事项为主。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业务十分广泛,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赋予其法定效力,是公证人的基本业务。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公证业务总量的40—60%,有的国家高达90%左右。法定必须公证事项主要集中于契约、不动产、公司、金融票据、抵押、继承和家庭法领域。此外,从公共服务的角度,公证人还提供如财产清算,遗产保管和分割,拍卖、招标、抽彩等涉及公众利益活动的法律监督,代征国税、代办登记等法律服务。

(八)公证书的效力与法院判决书相同。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公证书是审判、民事登记、处理公私事务的重要依据。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凡是经公证的文书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可不经法院判决而直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九)公证管理实行两结合体制。大陆法系各国对公证的管理与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有较大区别,一般都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主要是:制定公证法律、组织考试、任免公证人、确定公证人(公证机构)总量和公证业务辖区、公证质量监督对公证人执业行为实行监督惩戒。其他管理任务均由公证行业协会负责,但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定的行业规范须经司法部批准。

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主要区别

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经济、社会管理机制,形成了世界两大公证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体系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拉丁公证体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的功能侧重于“形式证明”——即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文件或宣誓、作证的行为属实。由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较低,公证人难以此为谋生的职业,因此,通常是由社会信誉良好的律师兼职担任公证人,或由品德良好、德高望重但毫无法律背景的公民担任,还可以由法律规定某些官员,如治安法官、领事、军官和各级法院的官员执行公证人职务。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实行“自愿公证”原则,法律很少规定“必须公证”的内容;公证没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公证人不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加之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和证人通常必须当庭作证、质证,因而文书的证据效力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强。公证人主持宣誓仪式,由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宣誓”保证其真实性,作虚假“宣誓”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公证对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发挥“适度干预”和预防纠纷的功能,而对实际发生的纠纷则寄托于“事后救济——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在大陆法系各国,设置和完善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保障民法“私权自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公证制度,赋予公证机构(公证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要求公证须对申办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赋予了公证书很高的证据效力,实现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实行“适度干预”和预防纠纷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证制度定位为一种“准司法制度”或“辅助性司法活动”。

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公证制度介绍

(一)法国公证制度
法国公证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产生过深远影响。法国现有7800名公证人,4300个公证事务所,雇员4万人,2000年办理公证420万件,年公证业务收入220亿法郎。

法国《公证法》颁布于1803年。该法规定:公证人是为从事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但公证人不拿国家工资,按自由职业者方式独立执业,自主决定公证事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国公证人执业可采用合伙形式。

法国公证人由司法部长任命,实行终身制,在指定的公证业务辖区内执业。对公证人及公证人事务所实行总量控制、差额替补制度。公证人的任职条件是:法学院毕业,在公证人培训中心学习一年,通过法国高等公证理事会组织的考试,到公证人事务所实习两年,获得公证人培训中心颁发的合格证书,待有空缺后,由司法部长予以任命。

法国公证书的效力与法院判决书相同。法国《公证法》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有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法国公证人业务主要集中于契约、不动产、公司、金融票据、继承和家庭法领域。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公司章程、夫妻财产契约、抵押契约等必须办理公证,法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公证人业务的50%以上。此外,撰写契约,不动产交易资金的监管、寄存(提存),代征国税、代办登记,参与破产清算和遗产分割等是法国公证人服务的特色之一。公证人办理公证要核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民商事活动提供法律安全保障。法国公证人要对执业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法国公证人实行行业协会管理为主的模式,建立了金字塔式的三级行业协会管理机制,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是最高公证行业管理机构。司法部只负责制定公证法律和收费标准,任免公证人,检查公证书质量,决定重要的纪律惩戒等。

(二)意大利公证制度

意大利是公证制度的发源地。意大利现有5312名公证人,5312个公证人事务所,全国分为92个公证业务辖区。

意大利《公证法》颁布于1913年。该法规定:公证人是为接受和保管契约、遗嘱等文书,赋予其公证效力,以及颁发证明文书和文件的副(抄、节)本设立的公务员,公证人的职务印章带有国徽;公证人不拿国家工资,按自由职业者方式个人独立执业,自主决定公证事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保证公证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公证法》规定了公证人的最低收入标准,收入一不足的由行业协会设立的基金给予资助。

意大利公证人由国家元首任命(现实际由司法部长任命),实行终身制,在指定的公证辖区内执业,公证辖区与初审法院一致。对公证人实行总量控制,每10年调整核定一次。公证人的任职条件是:法学本科毕业,在公证事务所实习2年以上,通过国家公证人资格考试。公证人资格考试由国家专设的一个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有大法官、司法部官员、法学教授、资深公证人组成。考试根据公证人缺额实行定额录取制,由三次笔试、三次口试构成。

意大利公证书具有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公证人签发的执行证书(执行副本)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契约、夫妻财产契约、公司章程等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办理公证。公证业务以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为主。撰写契约和法律文件,按司法程序主持拍卖、招标、抽奖、清点对产、分割财产、保管遗产、保管公共文书和私人文书、证明商业票据和账册是意大利公证服务的特色之一。

意大利实行公证人行业协会管理与司法部的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司法部主要负责:制定公证方针政策、划分公证辖区和确定公证人数量限额、组织公证人资格考试、确定公证收费标准、检查公证质量、查处违规行为并决定重要处分、保管公证档案。其他的管理事务由公证人行业协会负责。意大利建立了三级行业协会管理机制,意大利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是最高公证行业管理机构。公证人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养老金由行业协会统筹解决,是其行业管理的特色之一。

(三)德国公证制度

德国公证制度对东亚的公证制度产生过深刻影响。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公证组织有所差别。公证人分为专职(独立)公证人(五个州)、公职公证人(两个州)、律师公证人三种类型,以专职公证人和律师公证人为主。目前,全德国共有公证人11000多人,其中专职公证人1700人,公职公证人630人,律师公证人9500人。

德国于1961年颁布《公证人法》,又于1970年颁布了《公证证书法》。《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是为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公证人需使用刻有州徽的职务印章,其职业为非营利性质。该法同时规定,国家不代替公证人承担责任。因此,专职公证人和律师公证人属于根据国家授权行使公证职能,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自由执业人员。公职公证人由行政官员或法官担任,所收公证费90%作为自己的工资,10%上交国家。

德国公证人由各州司法部部长任命,实行终身制。公证人总数要求与司法实践的需要相适应。公证人要在公证辖区内执业,公证辖区与州高等法院辖区相同。公证人的任职条件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人事务所实习5年期满。提出任职申请后,还要通过一次国家考试,待有公证人职位空缺后,才能被任命为公证人。专职公证人可以个人执业,也可以合伙执业;官员公证人在法院或政府机关内办理公证事务,律师公证人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如果律师公证人从事了该业务项目的公证事务,就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的律师业务。

德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的“书面方式得用公证证书代替”,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契约须经公证的,未经公证“应认为契约未成立”。德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规定,公证书是执行依据,公证证书法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签发作了规定。

德国的公证人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民商法的各个方面,仅《民法典》涉及公证的规定就有近百条,法定公证事项占公证人业务60%以上。其中不动产、合同、公司、金融、抵押、继承、家庭事务是德国公证人的传统业务领域。监督拍卖、招标、抽彩等面向社会公众的活动,制作财产清册,财(遗)产保管、分割、转交,代办不动产、船舶、纳税登记、起草契约和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也是其重要的服务领域。此外,德国公证人还可以参与商业谈判、担任法律顾问,甚至在特定条件下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公证人对执业过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受损害人只有以其他方法不能得到赔偿的,才能请求公证人赔偿。

对公证人的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协会和法院共同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人的任免和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法院院长负责公证人的职业纪律监督。其他管理事务由公证行业协会负责,德国公证人公会是最高行业管理机构。

(四)西班牙公证制度

西班牙公证制度对拉美产生过深刻影响。西班牙现有2400名公证人。
西班牙《公证法》颁布于1862年。该法规定:公证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契约及审判外的其他文书具有公证职权的唯一公务员。公证人不拿国家工资,按身由职业者方式独立执业,自主决定公证事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西班牙公证人由司法部长以国王的名义任命,实行终身制,在指定的公证辖区内执业,公证辖区与初审法院辖区相同。国家对公证人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公共服务的需要设置公证人事务所,核定公证人的配备数量。公证人的任职条件是:品行善良,有法学学位,在公证人事务所实习期满,通过高等法院组织的考试。考试根据公证人缺额实行定额录取制,由两次笔试、两次口试构成。高等法院从考试合格人员中根据成绩优劣,按一比三的比例,向司法部推荐公证人候选人。

西班牙《公证法》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西班牙公证人的业务十分广泛。主要集中于契约、不动产、公司、金融票据、继承和家庭法律领域。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契约、抵押契约、夫妻财产契约、公司章程等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办理公证。特定的公证证书还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占公证业务总量的2/3以上。西班牙有完善的民事登记制度,公证与民事登记紧密相联,依据公证书进行登记是该国的法律传统。此外,公证人还办理认领亲子、确认亲子关系、清点分割财产、财产保管、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以及公证除审判文书外的一切公、私文书。西班牙公证人对执业过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在西班牙,对公证人的管理由司法部、高等法院和公证行业协会共同完成。司法部负责任免公证人和有关法律政策、收费标准的制定。高等法院负责公证质量监督、公证档案管理和重大纪律惩戒。其他管理事务由公证行业协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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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天尊卓越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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