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公证中出现的问题
 
   时间: 2009-07-06  

扬州市扬州公证处   朱文生

 

《遗嘱公证细则》(下称《细则》)从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快九年了,然而至今这个《细则》未能得到公证处的认真贯彻。遗嘱公证中的问题未能得到根本的遏制,公证遗嘱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公证事业的发展必将受到影响。笔者试从以下几个侧面剖析遗嘱公证的问题,以期引起同行们的关注,从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证遗嘱的质量,及公证遗嘱与效力优先的地位。

一、关于一名公证人员独自办理遗嘱公证的问题

《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然而有的公证处,有的公证员至今仍然做不到二人共同和亲自办理,这种情况下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公证证词上表述为立遗嘱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二是公证证词虽然表述在我和公证员某某的面前,但卷宗中表现出来的确是公证员一人办理,看不出二人办理的痕迹;三是署名公证员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遗嘱公证是由辅助人员或公证员助理办理的,上列三种表现形式,均可能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该遗嘱不能构成合格的公证遗嘱。

何谓遗嘱公证,遗嘱公证首先是一项活动,而这项活动是规范的民事法律活动。《细则》第三条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继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这五种遗嘱的成立要件,公证遗嘱必须由公证机关办理。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必须按照公证法和有关办证规则、细则的要求进行,《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对遗嘱公证书的证词强调立遗嘱人在我和公证员XX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公证法第三十二条是强制性规范,格式是司法部制定的,如果违反格式,不按格式规定办理公证,就是违反了公证程序,该事项必然是无效的。如果公证遗嘱无效,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无法根据该公证遗嘱实现权益。

二、关于公证遗嘱未采用打印形式的问题

是由于受条件的限制还是由于有电脑不会用,或是其他什么原因,有的公证处对公证遗嘱仍然采用手书的形式完成,《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而有的公证处不能按此规定办理,不知是为省钱,还是为了保密,可无论是为了什么都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尽管这一规定过于苛刻,但既然规定了就应当执行,如果我们执行《细则》打折扣,一旦遗嘱无效,利害关系人追究过错责任时,我们也不能总是将很多因为我们能做到的事,能解决的问题等待法院去评判。虽然公证遗嘱不采用打印形式,不致于造成该遗嘱无效,但毕竟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我们的工作就是为了减少麻烦的,这种麻烦就是诉讼,多一个麻烦总比少一个麻烦好得多,而按规范操作是减少麻烦的有效途径。

三、关于遗嘱原稿不存档,自书、代书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不将遗嘱原稿存入公证卷宗,有的虽有原稿,但原稿是如何形成的没有记录,遗嘱原稿是由遗嘱人自书的,还是由他人代书的,或是由公证员代书的,不得而知。《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的、补充的,经整理确认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述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应当交由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这一规定向我们提了三个要求,第一对遗嘱人提供无需修改的遗嘱的处理要求,第二对需要修改、补充的遗嘱的处理要求,第三对遗嘱人未提供遗嘱的处理要求。这三个要求下的遗嘱都会产生一个共同结果:即公证遗嘱的原稿形成过程符合规范要求。我们应当充分认识记录遗嘱形成的过程有两种形式:第一是遗嘱原稿,第二是谈话笔录。这两种形式是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公证遗嘱形成的重要环节,公证人员不能忽视,如果这两项基础工作未做到位,遗嘱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对公证遗嘱提出疑义,遗嘱公证程序上的瑕疵将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

四、关于夫妻共立遗嘱仍然存在的问题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本条规定是有其合理性,遗嘱应当是单方法律行为,且遗嘱内容应当是保密的,由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志的表示,共立遗嘱人难免会出现意见相左,甚至一方将自已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为了相互之间的和谐,配偶一方迁就另一方的现象是存在的。对本条的后半部内容各人理解差别大,主要表现在:由于公证行业没有统一的共同遗嘱格式,而事实上即使统一格式,很难得到具体实施,如果使用格式遗嘱当事人的意志就受累于格式,再则就是由于公证人员文笔的个体差异,导致遗嘱内容的表述出现“百花齐放”。有的其立遗嘱中对遗嘱生效的条件定为立遗嘱人均去世后才生效。健在的一人不能变更,撤销遗嘱,有的则约定公证后生效,这些约定均会带来不良后果。

五、关于不按规定形式代书遗嘱的问题

在办证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遗嘱人提供的遗嘱需要修改的情况,这种情况会有三种不同现象,一是自书的,二是他人代书的,三是由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有的人认为修改的遗嘱可以不按代书的要求去做,其实不然,修改遗嘱一般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会发生,一是当事人要求,二是公证人员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语言表达不准确。笔者认为经公证人员修改的遗嘱从实质上讲已经是一份新的代书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也不例外。

如果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立遗嘱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由公证人员代书或修改的遗嘱同样可成为有效遗嘱,这是符合《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的,因此公证人员应当加强对继承法的理解,加强贯彻《细则》的意识,切不可浮躁,否则出不了合格公证遗嘱。

诚然,遗嘱公证活动中,远不止上列五种情况,不按规定告知,不按规定录音录像,不按规定制作谈话笔录,不按规定提取指纹,不按规定制作证词,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按规定送达,凡此种种现象均对公证遗嘱的质量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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