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机构文书编号办法(试行)
 
   时间: 2008-07-23  

第一条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终止公证决定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公证文书复查处理决定书、撤销公证文书决定书、补正公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机构文书编号是文书的组成部分,是公证机构管理、检索文书及使用者辨识文书的依据。

第四条    公证机构文书编号具有唯一性,每一件公证事项及其他业务事项所形成的文书只有一个编号。

第五条    公证机构文书编号的组成:年度号+公证机构简称+文书性质简称+分隔字符:“字”+序号。

第六条    年度号是表示公证事项及其他文书签发年份的符号,采取公元纪年的方式,由阿拉伯数字年份和弧形括号组成。

第七条    公证机构简称方式:公证机构所在地区简称+公证机构所在的县、不设区的市简称或设区的市公证机构字号简称+公证机构统一简称:“证”。

不设区的市有多个公证机构的,其简称方式:机构所在地区简称+公证机构所在的市简称+公证机构字号简称+公证机构统一简称:“证”。

第八条    全省各地区简称方式:南京简称“宁”、苏州简称“苏”、无锡简称“锡”、常州简称“常”扬州简称“扬”镇江简称“镇”泰州简称“泰”南通简称“通”徐州简称“徐”淮安简称“淮”盐城简称“盐”连云港简称“连”、宿迁简称“宿”。

    公证机构所在的县、不设区的市简称或设区的市公证机构字号简称,一般应由地名或字号中的一个关键字素+公证机构统一简称:“证”组成。

第九条    文书性质简称方式:

(一)公证书类

国内使用的民事公证书简称“民内”、经济公证书简称“经内”;发往国外使用的民事公证书简称“民外”、经济公证书简称“经外”;发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的民事公证书简称“民港”、“民澳”,经济公证书简称“经港”、“经澳”;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民事公证书简称“民台”、经济公证书简称“经台”。

(二)其他文书类

不予办理公证决定书简称“拒”、终止公证决定书简称“止”、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简称“执”、公证文书复查处理决定书简称“查”、撤销公证文书决定书简称“撤”、补正公证书简称“补”。

第十条    序号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或其他文书,按照公证事项受理或文书签发时序而编列的连续性的序数符号,以在阿拉伯数字前、后分别加“第”、“号”表示。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文书需要翻译成外语文本的,应尊重使用该文书的国家(地区)的官方语言习惯翻译文书编号,编号中的年度号部分仍保持原样。

第十二条    选择采用拉丁字母的语言翻译文书的,一般应以音译方式翻译文书编号中除年度号、序号以外的部分,并采取中文字素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大写并在其后加“.”符号的方式。

一定区域内公证机构、文书性质简称的汉语拼音首位字母相同的,可以顺次增加其后字母,以示区别。

文书编号中的中文字段与序号之间的分隔字符——“字”,应采用全拼方式译成“Zi”,予以突出提示。

文书编号中的序号采取意译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文书(含外译文本),其编号位置、字体、字号,司法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部没有规定的,按照公证行业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编列本地区公证机构简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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