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陆伟民, 男, 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原系宿迁市宿豫公证处主任,住址: 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22号。
本机关认为,陆伟民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依据《公证法》第42条第2项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陆伟民的公证员执业证书(执业证号: 110131119980459)。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